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岗位 | 追责情形 | 责任设定依据 | 备注 |
94 | 乡镇人民政府 | 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检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检查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机构落实管理情况,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 民政所责任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此项不含旭日街道办人民政府 |
2.处置环节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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